民法典背景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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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裁判标准探究

该文获全国法院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评选活动优秀奖

天津法院年度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年会优秀论文评选三等奖

WINTER

论文提要

本文以年以来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纠纷案件为样本,对这类案件分布的合同类型、司法审判的倾向态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实体分析,并探究其背后原因。这些实证研究,对于《民法典》第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均有参考意义。

而从学理上分析,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对现代合同理论及国外立法趋势的借鉴,并应理解为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存在,即请求基础上只是合同关系,而非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合并审理。

在此认识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具体审理思路上应当遵循如下步骤:第一步按合同类型进行审查和判断,第二步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第三步对人格权所受“精神损害”要件事实进行审查,第四步对有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查,第五步遵循一定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查。

一直以来,学界和审判实务中几乎均秉持着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的观点,由此侵权责任被贴上“精神损害赔偿救世主”的标签。但《民法典》第条进行了创新规定,将原本主要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展适用于了违约之诉中。通过对以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证分析,能否对《民法典》第条的适用有所启示?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发生变化?在具体的审查标准和裁判思路上又与侵权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何区别?这些均成为亟需解决的司法课题。

一、实证审视:从既有案件管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鉴于审判规律和案件受理周期,《民法典》第条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尚未有足够数量样本以供分析。但笔者通过对既往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无论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还是法院作出支持或驳回该诉请的裁判,均体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并对《民法典》第条未来如何适用具有借鉴意义。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合同类型分析

笔者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精神损害”为关键词,从北大法宝数据库司法案例板块对年至年的案件数量进行检索,发现此类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广东、江苏等发达省份数量较多,体现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与经济发展水平、时代发展存在正相关的密切联系。由于近几年的案件相对来说对《民法典》条颁布后的适用更有借鉴价值,因此本文以年1月1日至年7月30日检索到的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样本库进行分析。其中,起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主要为服务合同纠纷(件,占比21.34%)和运输合同纠纷(件,占比15.30%)。其他合同纠纷中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均不足一千件,数量明显偏低。

1.服务合同。在样本库中筛选出的件服务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里,能体现具体服务合同类型的有1件,且主要以医疗服务合同(占比33%)、物业服务合同(25.3%)、旅游合同(21.49%)为主,占总数的79.8%。而笔者预判更易体现追求精神利益目的的合同类型,如庆典服务合同、娱乐服务合同、旅店服务合同、殡葬服务合同等案件数量却相对较少,没有明显的集中性特点。具体如图1。

图1

2.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纠纷按承载物分类,可以简单分为旅客运输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在样本库中,件运输合同中能体现出具体运输合同类型的有件。以后者为基数分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体现在旅客运输合同,占比99.4%,主要集中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等。而货物运输合同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少之又少。

图2

3.其他合同。除了前述两类数量较为集中的合同类型,房屋买卖合同(件)、借款合同(件)、承揽合同(件)、劳务合同(件)也属于相对较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但初步分析,许多合同并未体现出与人格利益明显的关联性。由于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是一种典型的主观存在,我们很难直接观察到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更多的反映了其表达出来的损害程度而非内心的痛苦程度。以上合同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是否有滥诉、盲目诉讼、投机诉讼的可能,值得我们思考。

图3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结果分析

虽然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较多,但最终法院支持的属于少数,不同合同类型的支持率亦有差异。庆典服务合同支持率最高,达到34.3%。其次支持率由高到低分别为医疗服务合同(25.2%)、客运合同(25%)、娱乐服务合同(23%)、承揽合同(21%)、旅店服务合同(16.7%)、殡葬服务合同(14.3%)、旅游合同(7.5%)、保管合同(7.1%)等。而一些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以金钱等财产为主要合同目的的案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几乎全未获支持。

图4

二、问题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对于支持的理由缺乏论证。虽然部分法院在违约之诉中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裁判文书论理部分却多较为薄弱。

(1)有的案件法院对“严重精神损害”缺乏具体描述,对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因素及计算方式只字不提,甚至13.5%的案件直接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酌定……”方式一带而过,例如,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案件。

(2)有的案件法院采取简单罗列方式对考量的因素进行表述,却无法区分各因素的主次关系,例如直接表述为“综合考量本案事故成因、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的经济水平、医院的承受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3)在违约之诉中以侵权责任的法律理由来论证。例如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案件中,法院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侵权法则。

2.对不支持的理由较为一致。合同之诉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多为以下两类:(1)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量化,大部分原告不能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以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2)基于违约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苏02民终号案件,法院明确指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旅游违约赔偿范围”。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与伤残等级有密切相关性。在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抛开合同类型不谈,单看因违约导致受到损害的客体实质上多与身体健康相关,即因违约导致身体健康受损时更易在违约之诉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与经鉴定所达到的伤残等级体现出高度正相关性,甚至将伤残等级作为认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数额的替代品。例如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案件,法院在认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时直接提到“九级伤残势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4.当事人诉请的金额与最终获得支持的金额存在较大落差。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诉请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数额均较高,有的甚至高达百万,但最终支持的金额却保持在较低水平,基本控制在5万元以内,五千元以下的甚至占据一半。虽然经济发达省份认定的金额标准相对会高一些,但这种区域差异并不十分明显。笔者简单梳理了各地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少省份(例如云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上限进行了限制,从而确保本省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限缩在合理边界之内。该标准在短期内应当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仍有借鉴意义。

表1: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现状产生的原因

1.二元救济模式下法官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多持保守态度。长期以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的理解中,否定了在加害给付中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合同救济,因为如果非违约方能够以违约之诉请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精神损害的,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违约与侵权的二元救济模式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案例给予合同中的精神损害以财产救济,但是多数法官在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持有谨慎、克制态度。

2.法官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存在隐性考量精神损害的可能。不少学者曾提出不宜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任何案件实质均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自由评价,以法官内心确信作为确定待证事实真伪的终极标准。违约责任的判断是法官综合考量后的结果,有时以结论公正为价值追求,而不细化结论的内部构成。因此,法官在认定违约责任大小时,极有可能在部分案件中已对守约方的精神损害因素予以考虑,但并未以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明显的方式体现出来。

3.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博弈一定程度影响论证及结果。精神损害赔偿既要避免将人格权受损通过明码标价的方式金钱化、庸俗化,又要通过一定的制度约束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同案同判、错案追责、当事人信访等各种压力下,法官在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会倾向于寻求能够作为一致判断标准的共同点,而刻意忽视当事人间的差异性。相对而言,身体健康权通过伤残等级鉴定后标准和等级固定,更易把握,减少裁判风险,这也是相对来说医疗服务合同、客运合同案件支持率较高的原因。而其纯造成粹精神损害的合同纠纷,因人生阅历、司法认知不同,一旦法官认定高金额的赔偿标准,裁判风险明显增大,于是法官一致性地作出了不不支持或少支持的策略行为。而在较低水平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既体现了司法对守约方的人文关怀,又不至于因金额过高导致违约方过大的情绪波动。

三、理论证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及诉讼请求权基础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之诉中的困境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关系被视为合同相对方之间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交换的机制,因此一般认为违约责任主要限于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对违约之诉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而立法上,《合同法》第条对违约损失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并未明确。但《民法通则》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均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的归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更是明确切断了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这些均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几乎全部集中于侵权责任法体系之下。

为了防止权利人因同一事实获得重复性救济,我国立法一直采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请求竞合时只能择一主张的处理模式。对于一些类似医疗服务合同等以身体权、健康权为主要合同标的的合同当事人,如果受损害方想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则必须放弃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可能,即使精神损害可能是违约行为导致损害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而如果受损害方想追究对方侵权责任,则不得不假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来维护权利。这其中的差异在于,违约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不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而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损害方需要对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这种举证责任的差异对当事人能否因精神损害获得救济影响较大。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近些年来,基于人们对精神愉悦、精神享受等精神利益的日益重视,以及前述理论框架导致权利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维权上的困扰,现代合同理论逐步取代古典交换契约理论,加重了彼此对对方人身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大体分为三类,即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理论、有损即赔理论和先前行为理论。而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上,也逐渐出现强化非财产性保护的趋势,例如年德国在《第二法案》中建立了一般性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之诉、侵权之诉中均可主张。《欧州合同法原则》(9.)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此次《民法典》编纂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积极探索,第条首次在立法层面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初步联系,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违约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矛盾,成为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发展的亮点之一。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条提起诉讼的方式,一般普遍认为受损害方既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亦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目前仍存在认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条应为第条请求权竞合条款下的特殊规定,并非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即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仍是基于侵权责任,只不过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而笔者观点与其不同。

1.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且只存在一个诉。笔者认为,从目的解释看,《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当赔偿另一方损失。随着市场交易种类的泛化,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需求逐渐增加,基于市场交易的财产保障性合同目的需要对“损失”进行扩大解释。从体系上看,第条置于《民法典》人格权编,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实际认可了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违约“损失”理应包括精神损害。而从文义看,“损失”并未排除精神损害。因此,《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损失”包括精神损害,第条应为初步设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而且作这种理解,也有其现实意义上的需求。合同框架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含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益)是一个整体,其中有些规则预设了损害赔偿额的整体考虑,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人格权受到侵害,与普通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人格权侵权在注意义务上明显不同。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般通过合同价款为这种特殊的、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支付了对价,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比侵权之诉更强的保护,并在审查标准上有所区别。刻意忽视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人为将《民法典》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仍归结于侵权责任,由法官先按违约责任审查财产性损害赔偿,再按侵权责任审查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结果的出现。因此,违约之诉中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应是合同关系,这里只存在一个诉,而不是两个不同的诉。如此一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违约方造成所有损害结果中一个组成部分,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酌减基准上等均应与其他违约损害保持一致,唯一区别只在于精神损害赔偿还需满足对人格权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

2.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不可再提起侵权之诉。

这里同时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如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受损害方是否可以再提起侵权之诉。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虽然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由于违约之诉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等略轻于侵权之诉,因此受损害方既已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未获支持,再另行主张侵权只会浪费诉讼资源,而且事实上如此处理也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反过来,当事人先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后又在违约之诉中主张,则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形,仍可予以受理。关于这一问题,有的学者提出预备合并之诉的理念,即当事人可以同时基于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过受损害方在起诉时应明选择哪一个作为主位之诉(主位请求),哪一个作为备位之诉(预备请求),由法官根据原告主张的主次顺序,依次审查是否成立。这样在一个诉中同时解决的当事人的选择难题和另行再次起诉的诉累,不失为一种可以探索尝试的方法。

四、实体审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思路及认定标准

《民法典》条赋予当事人因违约导致人格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预见在该条规定实施初期,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会有大量增加。且因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态度并不明朗,一些当事人甚至不论理由是否合理,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的非理性赌徒心理(以小博大)。但后续伴随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案件的审理标准逐渐明确,当事人将基于诉讼成本(诉讼费用及时间成本)与获得支持的可能性综合判断后,对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理性选择。因此,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法官在适用《民法典》第条时的裁判方法和审查标准,统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尤为重要。

(一)第一步,按合同类型进行初步审查和判断

根据既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和支持情况可知,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相对比较集中。因此,从审判效率角度出发,将这类合同类型进行梳理和汇总,有利于法官在接到案件时第一时间对该案与精神损害的可能关联性进行初步判断。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常见合同类型,由于此类合同中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属于低概率事件,因此应给予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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